二、购物券中《使用说明》属格式条款。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拟定性、合同条款的不变性、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三个显著特征。反对格式条款的呼声从来未停止过,主要是因为大量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同时对契约正义原则也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它的不平之处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例如“入住本店,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二是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使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三是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不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因而在格式条款的拟定、效力及解释等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契约自由及正义的实现。
在经营与消费的过程中,商家与消费者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要想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是没有真正的选择的,如果处于主导地位、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商家在格式条款中加进一些不平等条款,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本案虽然商场购物券背面均提示了“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设找零”,消费者自愿参加了这项活动,但这是弱势群体的无奈的“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民事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不可能有权利义务的真正平等,消费者的某些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购物券不找零的规定既无法律依据,亦违反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论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是从一般商业规则或交易习惯来讲,都很难将其认定为一种合乎法律或情理的行为,它显然没有充分尊重和维护消费者的平等权利及对等利益,实为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另外,国务院曾发布通知,明令禁止印刷、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商家发行购物券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有关购物券中的一些规定自然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了。
胡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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