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某律师所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风险代理符合委托代理全部形式要件,是典型的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不管报酬多少,只要双方自愿就不违反合同法,故应按有效合同处理。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都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明确,已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况,如某公司与电子公司执行和解等,这些预见充分说明双方是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那么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目前,法律与行政法规并未针对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有明确的规定,河南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的规定出台了一个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规定也涉及到了律师风险代理收费,但没有具体规定收费的比例及标准,只是规定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计取。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的规定是一项禁止性规定,而风险代理合同违反了这一规定,应是无效合同。本案中,与某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是某律师所,并不是哪一名律师,而《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而言的,本案中维和律师所律师的风险代理行为均是由律师所授权而行使的,不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的现象,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法律的制定机关来讲,《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法律的位阶差别,从这一点讲,也应适用《合同法》。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委托合同的全部形式要件,同时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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