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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菲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菲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即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送货地点,而英童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在英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的情况下,指定交货地点对合同履行毫无意义,原审法院未查明英童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却以菲林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为由认定菲林公司违约显然与事实不符。菲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英童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英童公司表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并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

    三、二审法院判决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英童公司所持购销合同上没有菲林公司公章,菲林公司也认可其所持购销合同上的菲林公司公章系合同签订后补盖的,但双方所持合同上均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和英童公司,并有英童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菲林公司代理人张秀荣的签字,因此,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菲林公司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英童公司预付款4000美元(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35 4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菲林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16日和21日先后2次共给付英童公司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 855元,该款中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即27 695元为预付款,其余部分即52 160元为定金。英童公司主张上述9000美元为预付款,与其在定金收据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英童公司在收取菲林公司的定金及预付款后,应当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对其关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菲林公司的主张,英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英童公司提出因菲林公司未指定送货地点,致使其无法将加工完成的服装送出,但菲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口头通知了英童公司交货地点,英童公司提交的与菲律宾时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00年6月8日的出库凭证又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英童公司已将服装加工完成。由于英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4 32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英童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于菲林公司并由此认定菲林公司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英童公司亦未实际交货,其应将收取的27 695元预付款返还菲林公司。菲林公司要求英童公司按预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英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菲林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三百二十元;四、驳回菲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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