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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上,我国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我们认为应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规则。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已经成为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因为,“该学说是分配举证责任各种学说中最为成熟的理论,它适合于采民法典的国家,又在德国、日本经受了长时期的实践检验,被司法实务证明具有一般的妥当性。”法律要件分类说实际上也已经被我国司法解释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原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它着眼于法律事实在实体法上的效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基于此,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全部合同法规范可以分类概括为合同权利义务设立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规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规范。合同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以这三类合同规范为基础展开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产生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已产生的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是一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三个关键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菲林公司是否交给了英童公司4000美元预付款这个事实与合同权利的产生有关。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如果它们具有法律上的救济力,于诉讼上主张时,当事人应证明所主张的权利发生的事实。菲林公司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5 400元预付款交给了英童公司,对自己的这一权利主张,菲林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菲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4000美元预付款交给了英童公司,英童公司又否认收到该款,菲林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个事实与合同权利的阻碍、变更或消灭有关。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负责证明。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情形有很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事由,如要约不得撤销的事由、要约失效的事由、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的变更、撤销权的消灭、债权人代位权的例外、债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进行抗辩,但必须以证据证明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也就是说,阻碍、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的抗辩事由的存在由提出抗辩的一方负责证明。菲林公司主张其于1999年9月4日与英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提供了盖有英童公司和菲林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英童公司否认其与菲林公司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就有责任举出反证推翻菲林公司的主张。审理中,英童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菲林公司公章但有菲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荣签字,这一点与菲林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并且合同上也写明合同当事人为菲林公司与英童公司,该合同无法证明英童公司是与张秀荣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英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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