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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权利人仍享有合同撤销权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王某欲购买一辆驾乘人员为3人的小型货车。后其根据被告某汽贸中心的广告,得知被告所销售的郑州日产小货车的驾乘人员为3人,便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该型号的汽车。该公司为原告以2.9万元向被告购得汽车,并为原告代缴了购置费,办理了上牌手续,领取了汽车行驶证等。当日,原告拿到汽车及行驶证,但发现行驶证上车管所核定该汽车驾乘人员是2人而非3人,即认为因被告的虚假广告,导致所购之车与所需购之车不符,便于事后不久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退车还款。在交涉过程前后,原告将车投入使用,并缴纳了有关车辆费用,参加了车辆年检等。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被告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对原告所购汽车做的广告中关于驾乘人员的人数之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认为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擅自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使用了车辆,应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分歧意见:

    本案就被告所做的虚假广告使原告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购得汽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能否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是否消灭?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已消灭。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拿到行驶证,知道核定的驾乘人员为2人后,仍继续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将车辆投入营运,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撤销该汽车买卖合同的权利,撤销权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知道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之后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撤销权并未消灭。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作准备;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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