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清诉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被告曾于200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不服后者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及同居5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下列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名称如下: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2、原告亲笔书信。3、被告承诺赠与原告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4、(2003)宣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 另因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因下列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认证:1、证人郑春喜、李显堂、崔廷君书写的证明材料,因上述3名证人本人因未能亲自到庭,且郑春喜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显堂所述有关原、被告结婚一事系从被告处得知,原告本人并未认可;崔廷君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3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2、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的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证明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无认证的价值。3、证人刘荣妹认定原、被告已结婚一节,因其并未亲眼目睹到双方的结婚证,其所述原、被告早已结婚,系凭个人目睹到的原、被告二人的结婚照片及双方同居的现象所获得的一个带有主观臆断的直观判断,亦缺乏证据力。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涉诉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玉清、赵守增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赠与依据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属赵守增所有的座落于……的两居室住房,赵守增自愿赠给王玉清,也作为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应包含如下三层意思表示:1、被告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2、赠与原告的房产作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3、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见协议第三条);第三、综观该协议前一、二、三条,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原告全部婚前财产(其中包含自有的18间房产及被告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见协议第三款:“王玉清的婚前财产在王玉清、赵守增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协议中约定的婚姻对象不是特定的,显然与该公证协议的目的及内容相悖。该公证虽在第四款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本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且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但应当提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对其所述的原告多次伪造结婚证一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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