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A、B两公司之间的转居间关系能否成立?(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五、结论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实际存在三层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是B公司与C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三是A公司与C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因此,无论这三者中一方选择另外两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对象提起诉讼,都必须遵循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这是代理关系中所常见的也是必须遵循的原则。从上位法律关系而言,A、B、C三公司之间大的法律关系系居间关系,但这不等于或表明下位的A、B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居间关系。就本案争讼当事人而言,不论从何种角度理解5,A、B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委托关系,因此应由规制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如果以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调整委托合同,就是违背了讼争纠纷适用法律相对性的原则,是张冠李戴,适用法律不当。一旦A公司以B、C两公司为共同被告,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就应以居间合同这一法律事实选择适用法律,而不是依据A、B两公司的法律事实确定法律。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其与B公司之间系转居间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
注释:
1 见王轶《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三)》,2004年4月9日访问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教室—再现课堂—教师讲义—民法栏
2 2004年4月10日访问
3 见王轶《以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服务的合同(三)》,2004年4月9日访问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教室—再现课堂—教师讲义—民法栏
4 [英]A.G.盖斯特著,张文镇等译校,《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P545
5 无论是A公司授权B公司,B公司因此产生与C公司订立居间合同的代理权;还是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托,代B公司实际实施了居间行为,其都是为C公司从事居间行为,即为C公司出售其产品电梯提供媒介、报告订约机会,并直至签约,并不是为B公司与其他第三人订约重新提供报告机会或媒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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