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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既然认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虽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时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同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纵观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某某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某某的诉讼主张;况且杨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某某此次交纳的房租。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故杨某某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州泵业公司在承租期限内将租赁房屋出卖给他人,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俱在。被上诉人不仅出卖了租赁的房屋,且已收取了卖房款,所谓尚未出卖的证据均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州泵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承租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却无法出示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中州泵业公司转让给张文学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州泵业公司已将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包括上诉人杨某某承租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出卖过房屋并且收取过卖房款,不能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而只要杨某某不能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就不能因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而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与杨某某无关。二审查明,争议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抵押给银行,再次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仍是中州泵业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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