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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焦化设备制造厂诉衡水大庆路转运站受托(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宣判后,二被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本案是行纪合同索赔纠纷。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一方受委托人一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一种或多种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酬金的合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很相似,二者都是一方委托他方办理事务,都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都是以提供特定服务为目的的合同。但二者亦有很大区别,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与第三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自己即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委托人并不直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并且行纪人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向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设备制造厂支付给被告转运站在完成事务过程中所需的一切必要费用,如铁路运费、上站费等,并支付了托运服务费即酬金。转运站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设备制造厂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铁路运输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这一系列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为行纪合同索赔纠纷。

  行纪人应对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纪人应当履行由他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义务,行使其一切权利。当第三人违反合同时,行纪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同时也应承担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而给委托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本案中,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原因导致货物损坏,行使索赔权的只能是运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转运站,设备制造厂与铁路运输企业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无权直接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而只能依据行纪合同关系向行纪人即转运站行使索赔权利,或直接提起行为之诉,要求转运站依运输合同及时向运输企业行使索赔权,或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被告转运站作为行纪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按行纪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之责。

  行纪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行纪人依行纪合同赔偿后,即获得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转运站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依运输合同向违反合同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追偿。

  综上所述,该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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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情况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和处理,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和结果,即本案情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纪合同的特征。但是,该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这就造成了区别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困惑。特别是其中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况:(1)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意思即这种情况发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2)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意思即这种情况发生行纪合同的法律效果。该规定虽然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外贸代理”中的对外索赔问题,有为委托人的利益的立法政策倾向,但此立法含义从文义上很难解释出来,一般人也很难了解这样的立法背景,故在适用上可能造成概念上的无谓争议,一旦将来“外贸代理”制消亡,此规定也就会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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