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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焦化设备制造厂诉衡水大庆路转运站受托(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理论上,将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均认定为行纪行为,并不损害委托人的任何利益。因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直接责任而且在特殊利益需要满足的情况下,委托人作为受托人的债权人,在受托人怠于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情况下,可以向受托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追索权。这两种救济方式,都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和实现委托人的权利。

  另需说明的一点是,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在名义和形式上即是行纪人的损害,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行纪关系的特征,行纪人对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在其依行纪合同向委托人赔偿后才获得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行纪人是先行向第三人索赔,还是在向委托人赔偿后,再向第三人索赔,仅是个实际利益考虑的问题;委托人向行纪人索赔和行纪人向第三人索赔同时进行,也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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