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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封闭贷款(4)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非政策性封闭贷款虽然渊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非国家政策的规定,但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自由经济,只要市场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都可以自由经营;其次,银行也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自主经营,有权以封闭贷款的方式向任何非国有企业发放贷款。只要借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按照规定的信贷程序,银行愿贷多少均可;第三,针对亏损企业采用“双签”制度的监管方式,使企业的信贷资金受到银行监控,既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有利于企业发展,也减少银行的信贷风险,有利于银行赢利,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实在是双赢的好方法。故非政策性封闭贷款具有存在的合理价值。

  (二)本案系D分行以非政策性封闭贷款方式向A公司提供的贷款

  明确了非政策性封闭贷款的含义后,就不难对本案的性质作出判断。

  1、实行封闭贷款是贷款人D 分行、借款人A公司 、保证人B 、C公司的共同约定。《借款合同》除最后一条外,均系D 分行通用的格式条款,性质为一般商业贷款,唯有最后一条明确约定(用钢笔另行书写):“本贷款属于封闭贷款”。因此。最后一条系各方当事人特别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属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贷款的性质应当界定为非政策性封闭贷款而非一般商业贷款。如果有人讨厌“非政策性封闭贷款”的称谓,将其定性为一般商业贷款,但当事人关于“本贷款属于封闭贷款”的约定依然成立。

  2、“本贷款属于封闭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私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其约定对于双方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此为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发生纠纷,也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处理原则。“本贷款属于封闭贷款”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疑,其含义是什么呢?合同中没有阐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贷款属于封闭贷款”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从“合同条款”无法探明,只能按照“交易习惯” 确定。从“封闭贷款”的渊源探知,就是D分行对贷款实行“双签”监管。这也是D分行、A公司请求B、C公司担保时的承诺(口头):“D分行监管所贷款项用于生产B公司所需的设备”。虽是口头约定,然得到了合同的印证。尽管该约定使用了“封闭贷款”这一特定概念,A公司又非国有企业,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故应当确认有效,实为非政策性封闭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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