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氏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氏公司)诉被告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以下简称抗战史学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关于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管辖。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告黎氏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被告抗战史学会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黎氏公司向本院起诉抗战史学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淑敏、审判员阴虹、代理审判员李利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送达了证据交换传票及开庭传票,并于2003年1月16日、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抗战史学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氏公司起诉称,2000年8月16日,黎氏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学会(以下简称国史学会)、中华爱国工程联合会(以下简称爱国联合会)的下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编日史委员会(以下简称编日史委)签订合作协议书。黎氏公司依约在2002年8月16日将投资款42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 444 838。72元,从香港汇至深圳国内业务经理禹玖霞个人帐号上,后由编日史委秘书长魏丕植存入编日史委。2000年10月26日,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决定解散编日史委,但未归还黎氏公司投资款。国史学会、爱国联合会称抗战史学会愿意承担原编日史委的债权债务,但抗战史学会认为与其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抗战史学会返还投资款444 838。72元,赔偿损失23 57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战史学会答辩称,依法订立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因更换主办单位和机构更名而失效;黎氏公司第一次支付的定金并非投资款,因黎氏公司违约,依法不予退还;黎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协议履行期间黎氏公司代表所花费用应当由黎氏公司承担;黎氏公司代表到处投诉、造谣、中伤,抗战史学会保留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黎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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