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长民初字第1567号
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未留遗嘱。被继承人胡万春死亡前主要与原告张凤仙和被告胡克敏共同生活,死亡后丧事由七原告安排处理。被继承人胡万春死亡时遗有其名下产权房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建筑面积为46.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估价,该所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上述房屋2000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4000元,委托评估费为人民币600元。被继承人胡万春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床、三人沙发、落地风扇(旋风牌)、方台、菜橱、书柜(玻璃)、小书柜(玻璃)、小铁床、小保险箱、木箱、淋浴器、竹书柜、脱排油烟机各一只,单人沙发两只,书500本,杂志100本等财产;在本市梧州路199弄116号遗有五斗橱、玻璃茶几各一只,钢折椅6把,靠背椅1把,油画一幅,书1200本,泥塑像(胡万春)一个,胡万春16寸照片两幅,木制摆站人像3个,6寸照一张等财产。被继承人胡万春在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遗有电话号码为62815144的电话号线使用权益,胡万春去世后,原告张凤仙已将上述电话号线使用权移机于别处,且过户到张凤仙名下。七原告处有被继承人胡万春的所遗的财产奖杯、砚台各一只。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有争议。七原告对自己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凤城新村派出所1966年3月核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复印件载明:本市控江路452号203至208室住家户户主为胡万春,妻为张凤仙,女为胡霄萍、胡燕萍、胡慧萍、胡翠萍、胡蓝萍,子为胡小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胡霄萍、胡燕萍、胡慧萍、胡翠萍、胡蓝萍、胡小春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未提出异议;承认原告张凤仙与被继承人胡万春当时有婚姻关系,但对原告张凤仙与胡万春以后是否离婚,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有疑问,对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确认,七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七原告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七原告系胡万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对原告张凤仙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所持的疑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万春生前从未向原告确认自己有非婚生子女,被告胡克敏与被继承人胡万春的身份关系不明,被告胡克敏对被继承人胡万春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胡克敏认为,其系被继承人胡万春与案外人陆菊英非婚所生之子,是胡万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胡克敏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的律师江彬于1998年6月2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摘录的户籍登记一份,证明本市香花桥路20弄1号504室户籍户主为胡万春,被告胡克敏在该户有登记户籍,与户主关系为:子,被告胡克敏于1990年8月10日从本市峨嵋山路352弄15号迁来入户,且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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