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石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孙仙英,女,一九三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汉族,系石河子市玛管处蘑菇湖水库水管所退休职工,住本市1小区118栋1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魏存良,男,石河子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绍江,男,石河子市玛管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红兵,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汉族,石河子市中基公司职工,住本市13小区64栋3单元331号。
委托代理人高银章,男,系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第三人罗卫英,女,一九六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邮政投递局职工,住乌市火车南站铁东村2区28号金银川宾馆。
原告孙仙英与被告罗红兵、第三人罗卫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之父罗槐春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6年10月罗槐春同其弟回江苏老家暂住。1998年12月罗槐春在江苏老家病故。我与罗槐春的共同财产有59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楼房一套、煤气灶一套(带罐二个)。1999年12月被告将我的常住户口迁出,门锁换掉,剥夺我的继承权,现我要求居住该房,继承罗槐春的遗产。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二室一厅住房等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我父亲1984年再婚,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不和。1987年双方口头约定经济分开,即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1993年食品公司要求本单位职工购买住房的52%产权,父亲因无钱购买,曾向左邻右舍借款无望时,父亲与我协商并书面约定由我代付房款,用房产权抵押并由我继承。上述事实由我父亲生前所立遗嘱、借据,还有其曾相处的邻居均能证明,因该楼房是我出钱购买,不属原告与我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理应归我所有,原告无权继承。
第三人陈述:被告所述属实,楼房是被告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仙英与被告及第三人父亲罗槐春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八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原告给其儿子带孩子,经常不在家居住,对罗槐春照顾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食品公司进行房改,让本公司职工购买现其住房的52%产权,因罗槐春无钱购买,向他人借款无着,罗槐春与罗红兵商量,由罗红兵出钱购买,由罗槐春居住。九四年元月十六日,罗槐春给罗红兵、刘真(罗红兵妻子)书写一份借据,内容为:“红兵、刘真俩:因房改时我没有存钱,所以由你俩将我的住房买下,全部资金有你们代付。看来这笔购房款我是还不起了,只有将本住房抵押给你们,即房产权有红兵继承,为了慎重起见,特立此据交给你们保存。立据人罗槐春”。一九九五年四月罗槐春又立一份遗嘱,明确九三年房改时现住房屋是罗红兵付款买下给罗槐春住的,所有权归罗红兵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罗红兵的个人利益。罗槐春将遗嘱交给邻居徐德祥、薛英过目后,二人在遗嘱证明人处签名。同年九月罗槐春回江苏老家居住,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就此到其子孙楚家居住至今。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罗槐春在江苏老家病故,被告与第三人回原籍办理了其父的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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