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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宏才诉袁桂蓉、梅丽凤、梅开兴等房屋继承纠(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被上诉人袁桂蓉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事实的主张,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口头的陈述。在关于赡养梅蔡氏的问题上,上诉人从3岁就被领养到上大学,在此期间,上诉人作为学生是根本没有赡养能力的。二、原审判决对遗产的份额的确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基于梅蔡氏生前是由被上诉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而且后事的料理和房产的回赎,均由被上诉人解决,所尽义务比上诉人多。2、海口市房产局的两份文件的平面图上,上诉人有签字确认,签字是对198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变更,198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有关的房产未得到解决而没有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就围墙的问题提出异议,海口市房产局的该两份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对遗产份额确定的一个有效的文件。三、原审判决的遗产份额的裁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17号、19号房屋是梅仰勋、梅蔡氏生前置下的产业,因其未生育,先后收养梅宏发、梅宏才。梅仰勋于1943年去世,梅蔡氏于1961年去世。梅宏发与袁桂蓉结婚,生育梅丽凤、梅开兴、梅开雄、梅丽珍、梅开春。梅宏发于1995年4月去世。梅宏才于1949年与吴秀文结婚,1953年到沈阳读书,毕业后在沈阳工作,1960年吴秀文到沈阳随梅宏才生活。1947年间梅宏发与梅蔡氏、梅宏才曾因上述房产争执,1947年梅蔡氏、梅宏才向伪琼山法院起诉,由伪琼山法院将房产分为三份。1955年11月,梅宏发与梅蔡氏因房屋争执,起诉至海口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15号、17号、19号房屋归梅蔡氏管理,梅蔡氏死后归梅宏发和梅宏才所有。50年代时,梅蔡氏将19号第一进出卖给蔡云飞。1955年11月25日,梅蔡氏将17号第二进一房间出典给王才旧,1971年6月19日由袁桂蓉赎回。1958年15号房屋纳入改造面积155.79m2,其中第一进楼上楼下房屋、第二进楼下房屋纳入改造;17号房屋纳入改造面积168.48m2,其中第一进铺面及楼上南边房、第二进楼下中间房、第三进为空置房、第四进房屋纳入改造。1961年梅蔡氏去世,其后事由梅宏发、袁桂蓉料理。海口市得胜沙路15号一直由上诉人居住。198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协议,从17号第二、三、四进割出部分房地产土地面积为29.41m2的土地划归梅宏才所有。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1996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的努力下,海口市房产局对15号、17号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以海房字(1996)103号文件发给梅宏才;以海房字(1996)104号文件发给梅宏发。双方分别在由海口市房产局颁发的103、104号文件,落实房屋政策平面图上签名并写下:“对该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无产权异议”。根据市房产局(1996)104号文件所附17号房屋平面图,原海口市得胜沙路19号第一进房屋不属17号范围,余下部分除已在改造未返还部分外,均属17号范围,该文件还载明:“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79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对市得胜沙路17号(1958年为17号)房屋第一进楼上南边房(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第二进楼下中间房(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第三进一层(建筑面积70.9平方米)的改造(见落实平面图),将产权退还业主,国家经租期间的租金不予决算。第三进第二层房管部门加建了70.9m2,按108元/m2的价格,计7657.2元,折价售给业主。”被上诉人1997年1月31日依文件要求交纳7657.20元。1997年7月17日,第二进房屋被鉴定为危房。1998年7月被上诉人拆除第二进危房,并在15号与17号之间在17号的范围内砌起围墙。另查:15号房屋第一进楼下非住宅用房和楼上住宅用房、17号第一进楼下铺面和第四进房屋仍处于改造状态。15号房屋开有后门通道供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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