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的效力认定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由此可见,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部门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应主动履行的一项职责,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标志是承包合同的成立,而并非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司法实践种往往存在两种误解,一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认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凭据,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就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种认为只要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就一定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部门办法土地经营权证书是一种确认、登记行为,权属证书登记依据是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合同,便不能颁发权属证书,但是有承包合同而没权属证书的现象却很正常,因为个别地方政府部门的职责履行还存在问题,确权发证工作还有待加强。因此,在争议双方均无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审查便至关重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但其仍然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如果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那么承包人便不享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所以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当中,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书均应作为书证来进行质证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确定了发包方“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该条确认的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此种情形在本质上属于承包合同纠纷,理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方虽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确认的部分土地却由另一方长期实际承包经营,导致这种情形的根本理由在于村民小组的不规范操作,法院对因这种情形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无权直接作出裁判,这种争议在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理应交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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