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以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凭据等证据。单从以上证据来看,确实无法确认长期贷款合同是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的事实,但如果对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加以分析,并以盖然性规则作为认定事实的原则,则不难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
如果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5年期合同和3个月期合同相互独立,则存在以下疑点:第一,两份合同为何使用同一编号?尽管合同编号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意义,但在认定本案中两份合同关联性的问题上应作为重要依据。第二,两份合同以同一份抵押合同项下的同一抵押物作为担保。金融机构对贷款抵押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原告A银行为何同意被告以估价4000万元的财产担保8000万元的债务?第三,被告称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即履行了短期贷款合同而未履行长期贷款合同,但被告为何一直未要求原告履行发放长期贷款合同的义务?第四,短期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罚息,但原告于1996年10月7日发出最后一份催款函后直到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再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为何如此消极地对待到期债权?
如果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合同变更的事实,则上述疑点均可得到合理解释:短期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签订协议变更合同。但考虑到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对变更合同事宜未作明确表述并倒签合同日期;合同使用同一编号,抵押合同不变。因变更后的合同并非独立合同,被告自然不会向原告要求另行发放贷款4000万元,原告也自然不再向被告催收贷款。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情理,而被告提出的主张却存在种种违背常理之处,并且无法对原告提出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显然,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可信度,远远高于被告主张事实的可信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5年期贷款合同是对3个月短期贷款合同的变更。
二、本案事实认定的价值权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同等的可信度,的确难以辨明是非,从法的价值取向考虑,也不宜认定两份合同相互独立。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未还是不争事实。对于争议的事实,在双方主张具有同等可信度的情况下,因是非难辨,法官判断自然存在错误的可能;而错误的结果,无非是原告理应收回的贷款本息不能收回,或者被告的时效利益未得到保护。此时即应考虑法的价值序位,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体现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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