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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如患者在医院就诊过程中与医生发生纠纷,医生将患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或患者在医院就诊时被医院的悬挂物、搁置物致伤,以及非法行医赔偿纠纷等,而不是指医疗事件够不上医疗事故,又可以按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进行赔偿。

    本案王小华是在正规医院接受正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因产后大出血导致死亡,这一纠纷应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因为“条例 ”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属“限额”赔偿,它与一般民法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赔偿原则有所不同,如果按此适用法律就会出现不是医疗事故的案件,其赔偿额还高于医疗事故赔偿这一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后认为在缺乏客观、科学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信。2、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鉴定机关认定不属医疗事故,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用“条例”的赔偿条款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适当的赔偿。3、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赔偿诉至法院的,只能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办理,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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