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3)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凡于权利发生之时,妨害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其效果能消灭即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使权利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或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妨碍、消灭、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种学说同样有其不足之处,表现在,权利根据规定和权利障碍规定之间的划分有时候是不明确的。比如,单从事物的性质上看,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妨碍合同效果发生的根据,但是,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属于一种对立性事实,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根据规定还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上看,证明责任对象必须限定于一个要件事实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能限定为一个相对性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有可能出现这种要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状况。不过笔者认为,此种学说中,不同主张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上还是应该有先后顺序之分的,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首先应对其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其此项主张获得充分的证明之后,主张权利消灭或受制或妨碍的当事人才对各自相应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两种学说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无疑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加上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借鉴以上两种学说的一些基本原则。
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因为只有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分明,法官就可以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判决,无需分配举证责任。比如,在本案中,如果1.8万元卖车款是否是用于归还本案的1.5万元债务这一事实已经真伪分明的话,法官就可直接根据相关的实体法律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原告的判决,而无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这涉及到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采取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百分之百地得到证明才能确认。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院在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是法官依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的判断,这种判断难以达到与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至多只能是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达到了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当待证事实被证明到被认为是极有可能存在的程度时,即可认定其存在,而不需要被证明到百分之百存在的程度。这种证明标准是建立“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之上的,因为人们认识到,人类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人们的认识总是在特定条件、特定环境之下的认识,无论在深度或广度上总是会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实践中应该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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