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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原本双方素无结怨。案发当日,原告朝被告家乱扔杂物,先后砸破被告家的两个花盆,被告当即出来与之理论,但原告却谩骂不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一巴掌,致使原告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0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

  [分歧]在审理中,关于原告对损害的造成是否也有过错,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是,原告对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打坏花盆)和人身伤害(谩骂)有过错,甚至是故意的过错,因为他严重违背了对他人人身与财产的注意义务。但是,她对于自身的损失(头皮血肿造成的医疗费等)没有过错,因为她并没有防止他人损害自己的注意义务。首先,原告没有使自己遭受损失的故意,因为这不合情理;其次,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失。因为原告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到的是对他人的损害,而不是对自己的损害。原告的过错责任,是对被告的损失而言,而不是针对自己的损害。同时,原告的过错行为,也不构成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理由。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但不能实施这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原告的身体损害,纯粹是因被告的击打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另外,原告的行为或者过错,只是对于被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对于自身的损害,却不能认定具体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谩骂只是为自身损失的发生造成了一种可能性、一种条件,而不是原因。原告的致伤,是由被告的击打造成。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是被告对待原告错误的行为采取错误的手段的结果,其真正的原因是被告对原告人身权利的漠视。原告的过错,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的充足理由。正如前面所说,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完全可以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而不是采取这种严重侵害人身健康的行为。被告以原告有过错来抗辩对原告损害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打坏花盆和人身谩骂的行为是引起被告对其击打的原因,并非是条件,因此原告对自己损失的发生存在着过错,这种过错从性质上而言,是故意,而非过失。显然属于应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受害人过错,也称为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过错行为构成了受害人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受害人过错的存在减轻了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了侵权人责任的降低,成为责任相抵的理由。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至少应该包括,受害人实施了不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受害人的过错影响了侵权人过错的程度,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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