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申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解决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申某合法权益两个问题。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此,本案的县政府具有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㈠受理登记申请;㈡权属审核;㈢公告;㈣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㈢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县政府受理徐某对争议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徐某申请对争议房屋转移登记时不仅提交了肉联厂原房屋所有权存根,同时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部门对争议房屋转让进行审核后所作出的批准意见,以上材料足以表明原所有权人将争议房屋转移给徐某的意思表示真实。县政府依据上述办法规定,认为徐某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产权来源清晰,已满足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并进而作出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申某基于1997年8月22日与福达开发部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虽从形式上看,申某具有提出这一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所称合法房产权受到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侵犯,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样,香海公司、福达开发部以及戎某等人之间形成的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在确认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申某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本案判决结论并不构成其寻求救济的障碍。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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