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于廖征同志的第三个理由,实际上是认为何某的行为成立义务帮工,这也是站不住脚的。义务帮工者,乃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第三人侵害的,有以下规则: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作为受害人的何某并不是在为李某的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而是作为看热闹时受到伤害的。因此真正的义务帮工人是李某放鞭炮的亲友而非看热闹的何某,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个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那么受害人何某受到的损害的民事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应当由李某的亲友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李某的亲友燃放鞭炮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侵权人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本案中李某的亲友显然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因为其燃放鞭炮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李某的亲友对此应该有主观上的意思到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因此李某的亲友对于何某受到的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李某的亲友燃放鞭炮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对受害人何某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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