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举证责(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潘德和、海口市美兰区妇女联合会、海口晚报社以书面向聂晓兰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驳回聂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基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就在于本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受害人是否应对名誉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就本案所涉及的这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第三被告文章有无侮辱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的内容。侵权作品损害特定人名誉,一般是通过对特定人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社会表现的不当描述造成,所刊载的内容必须有特定的指向,这种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侵权作品中所用的称呼或陈述的方式,或任何其他特征和背景情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即可构成特定指向。文章《狠心丈夫欲娶二奶抛贤妻》中,虽未使用“聂晓兰”本人的真实姓名,采用姓相同名相近的化名“聂南”来描述,所描述的情节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使熟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个叫聂南的人物是影射原告。那种认为没有摆出真实姓名的描述就不构成特定指向,而是受害人自己对号入座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所登载的这篇文章,其素材来源是第一被告潘德和及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的口述及一些书面材料,文章内容提到丈夫(陈球)和二奶(聂南)同居5年,二奶不愿打第5胎以死相逼等等,这些字眼和内容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认为,只要说的、写的都是真实的,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内容的虚假与否,不是名誉侵权的必要前提。关键在于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法律所禁止的,是否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内容明显违法,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涉及的事实虽然起初也可构成名誉侵权,甚至这种言论所涉及的事实越真实,越会侵权,损害后果可能越大。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的记者依据第一被告潘德和与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提供的素材撰写的这篇文章,不仅仅有侮辱的故意,且所涉及的内容正是最容易引起关注的个人隐私。故此,第三被告海口晚报社因审查不严,发表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
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新闻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三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性质上属于新闻。第一被告潘德和与第二被告振东区妇联主动向被三被告提供的新闻材料,是明知、自觉的,是希望通过海口晚报发表传播出去的,因而对由此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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