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举证责(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三、原告名誉受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是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特定人正当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事实不因特定人主观精神痛苦的有无而独立存在。名誉侵权案依其特殊性质,考虑到受害人承担名誉侵权损害事实举证困难,不能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而应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采用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侵权报道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造成损害的其他事实与证据。海口晚报刊登的该篇内容具有侮辱、宣扬隐私的文章已为多数人所知,且受害人聂晓兰本人更难以具体证明自己名誉受损的事实,所以更应推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聂晓兰不能提供这些具体证明,而否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也就是第一种意见错误的关键所在。作为三位被告潘德和、振东区妇联及海口晚报社,只能以该篇文章内容未刊出、内容未指向原告以及内容不具侮辱性质和隐私作为反证。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了应考虑的因素,当然并非任何名誉侵权案都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聂晓兰已主张,但由于其请求赔偿数额30万元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说明,一审法院对这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看也是无可非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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