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耿某
被告:徐州市某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
被告:徐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第三人:曹某
2003年12月25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某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危险品分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一辆运输危险品的槽罐车到长青电气焊修理部要求焊接槽罐的挂钩,该修理部业主周某的妻子即安排耿某进行焊接作业。焊接时,因槽罐内残液遇高温汽化发生剧烈爆炸,罐体被炸开,致使耿某身受重伤,全身多处骨折,后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287.77元。由于原告耿某治疗尚未终结,还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仅就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643.92元,要求被告再赔偿9万余元。
[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耿某受雇于被告周某,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的伤害,周某作为雇主选任无电焊工资质的雇员从事特种作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危险品分公司承包给曹某经营的苏C12059号车,经审批允许从事散装固体危险品运输,但该车被非法改装后从事槽罐容器运输业务。曹某使用该非法改装车,超范围经营,且被告危险品分公司从中收取了管理费,却疏于对危险品车辆的管理,故应当和曹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耿某在未取得电焊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对此后果本身亦存在过错。即原告耿某与被告周某,危险品分公司,曹某应按照1.5:4.25:4.25的比例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危险品分公司上诉称,曹某是苏C12059的实际车主,司机李某不是危险品分公司的职工,危险品分公司与曹某系挂靠关系,非承包关系。该车没有经过改装,槽罐放在车上,可以随时拿下,原审判决认定为非法改装车辆是错误的。李某焊接槽罐的行为不是危险品公司按排的,且李某不是去修车,而是用车载槽罐去修槽罐,与危险品分公司无关。由于是挂靠车辆,曹某行使该车的支配与控制权,危险品分公司仅收取服务费,并未从中牟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曹某上诉称,危险品分公司与曹某系承包关系,危险品分公司负有车辆维护,保养及安全测试等义务。李某到周某所开的修理部焊接槽罐与周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耿某系周某的学徒工,无证上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周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耿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耿某与周某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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