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景梅,男,一九六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获嘉县史庄镇贺庄村农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于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胜梅,女,一九六五年三月八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获嘉县史庄镇贺庄村农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被 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200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海、郭胜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O二年八月九日下午,被告人刘景海、郭胜梅雇佣工人张小丽在家生产烟花火药,在用改装面条机碾轧先前购买的150公斤硝酸钾、50公斤硫磺及部分自制木炭时,成药爆燃,引燃原料,致张小丽死亡。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来院,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 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二OO二年八月九日下午,被告人刘景海、郭胜梅及雇佣工人张小丽在家擅自非法生产烟花火药,在用改装面条机碾轧先前购买的150公斤硝酸钾、 50公斤硫磺及部分自制木炭时,成药爆燃,引燃原料,将张小丽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海、郭胜梅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海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郭胜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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