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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道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第二种意见:同意排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也就是说解决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的机关是人民政府,而非法院。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应找人民政府解决,而且对人民政府的解决结果不服的还可以起诉。但当事人在要求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应维持现状。本案中,原告王军和被告张明对走道使用权产生争议,应找人民政府解决。再解决之前应保持原来双方共同使用的现状,被告张明将汽车堵在走道上,妨碍了原告王军的正常通行,也就改变了共同使用的现状,其行为与上述规定向背,所以理应排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既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决矛盾,又可以避免当事人的损失因时间的拖长而扩大,防止矛盾激化,也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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