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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昌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上述事实同时决定了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应采取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被告有无责任。但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不仅要证明被告的采集行为违规,而且还要证明该份血液确带有所感染的丙肝病毒,这在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一方面,输血后并未马上引起不良后果,现场实物根本不可能予以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另一方面,输血后,从患者血液中根本就查不出所输血液,所输血液与患者本身的血液已经融合一起。所以,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要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即受害者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上不能将对受害者不公平的救济方法强加给受害者。那么,是否可采取无过错原则呢?也不行。因为,按照无过错原则,只要患者输血后出现不良后果,医院一方就要承担责任,这对医院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患者输血后出现不良后果,有多种原因,有的属患者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有的属于患者事先感染病毒所致,也有的属患者事后不注意感染病毒所致。所以,在因果关系难具有唯一性情况下,是不能按无过错原则归责的,况且,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在排除了上述两种归责原则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按此原则,被告只要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造成的,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血液是被告采集的,被告当然应当对所采集的血液质量负责,其证明不了血液合格,又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前就患有丙肝,还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而自己的采血行为却恰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事后经法医鉴定证明输血与感染的概率达80%左右(本案已经不可能对原输血实物进行检验),

    在又无法找到献血者情况下,被告即应对自己的严重过失和出现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合理地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本案一、二审虽未引用(也无相应法律条款可引用)归责法律条款,只引用了赔偿范围的条款,但所揭示的应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从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来看,二审调解的结果较合理。特别是对原告将来的治疗费用的负担,二审确定了由被告负责的原则,这即符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也有利于原告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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