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因此本案中乙、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甲的名誉权,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般有三个方面: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名誉损害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需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法律并不苛求原告人提供名誉损害的事实依据。精神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不同的人精神承受能力不同,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受害人的外部反应是否强烈,还应考虑此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怎样的精神痛苦。就本案来讲,甲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精神压力过大、神经性头痛等”名誉及精神损害后果,另甲还提供了一些媒人的证言,证实在介绍对象时女方听说甲存在经济问题而介绍对象未成,以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应当讲证据是不充分的。
在财产损失方面,甲应负主要举证责任。就本案讲,甲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误工收入,一是影响的业务提成、二是其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而甲主张的依据则是其自己制定的一份营销方案,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且甲的该项主张涉及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二)行为的违法性。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的主要有两种:侮辱和诽谤。本案中乙、丙所写的报告中,反映甲有部分货款没有交接,要求公司领导核实。且就在该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看,甲也确有部分款项没有交接清楚,如其在交接后,又在B地以B地客户的名义,将A地的货款汇至公司。货款原告称已支付了房租费、广告费等,先不考虑其真实性,但其将所付款项的票据,未在财务报帐处理。因此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要求公司核实,不能认定系捏造事实对甲进行侮辱诽谤,且乙作为公司驻A地的业务负责人、丙作为甲A地业务的交接人,有义务和责任就有关问题向公司进行汇报,因此乙、丙写报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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