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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爱香因离婚后护理受伤的原夫诉刘如意偿付必(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刘如意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白爱香人民币28046.66元。

  双方对判决均表示服从,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根据民法理论,债分为四种,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那么,本案原告白爱香与被告刘如意之间存在一种什么债的关系呢?从引起本案债的关系发生的事实来看,他们之间债的关系显然不属于前三种债中的任何一种,只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该管理人如果因此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受到实际损失,并需要该本人偿付的,这就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需具备:1.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2.该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付出了费用和劳动;3.该管理人要求本人支付费用或者报酬。本案原告白爱香与被告刘如意原先是夫妻,他们离婚后彼此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如意因遇车祸身受重伤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因亲友的劝说,也出于同情,白爱香护理、照顾刘如意连续长达9个月时间,并在此期间还为刘如意支付了医疗费用。白爱香对刘如意进行这些服务,既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合同上的约定,她要求刘如意承担她为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并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这就在白爱香与刘如意之间产生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要求受益人偿付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对“必要费用”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解释,“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白爱香在对刘如意进行护理、照顾服务活动中,为刘如意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这属白爱香为服务直接支出的费用;白爱香因护理、照顾刘如意误工9个月,减少了一定的经济收入,这属白爱香在对刘如意进行服务中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要求刘如意应偿付这两笔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虽然基本上保护了原告白爱香的合法权益,但所阐述的判案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条文不正确。

  此外,原告白爱香为被告刘如意管理其承包的工程,这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对白爱香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属于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为理由未予支持,而让白爱香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亦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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