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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将其子宫作阑尾切除损害(7)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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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之同时,其父母可否作为原告也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仅是个实务问题,也是个理论问题。它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受害人之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是何种请求权,必须从理论上予以释明。

  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自无疑问。实务中,通常多将父母为保护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一并算作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一并赔偿,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其他人对加害人的独立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依继承关系所得到的或承担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主要为受扶养权,因而,从其反面也等于确立了加害人加害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了上述人员受扶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包括父母在内的上述人员的请求权基础为受扶养的权利,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他们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即作为原告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扩大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含义,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赋予了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加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请求权,这种情况下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与上种情况相同。

  但本案受害人本是未成年人,其受害也不会影响到劳动能力,其现仍是需要依靠父母扶养的人。依照上述规定,其父母是不可能享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的,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一、二审法院不仅承认了受害人的父母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还将其与受害人本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同种类之诉合并审理;在一审判决,除确认了受害人父母对加害人的精神外,还确认了受害人之父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权和受害人父母作为原告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损失赔偿请求权;在二审判决,承认受害人之父母有精神损害,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同一审判决。这种处理已突破了现有规定,能否成立呢?

  从积极意义上看,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及其父母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而从事实上看,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其父母受到的各方面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要花费财力支付医疗费用,而且在有工作情况下,因护理孩子耽误工作会有误工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这说明,加害人加害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的亲属的切身利益,没有加害人的该加害行为,不仅不会发生受害人的该人身损害,也不会发生其亲属切身利益的损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亲属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为加害行为之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之损害就应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就有了自己独立的请求权。这里,最主要的难点在于承不承认此种加害行为的连带损害和连带损害的后果也是一种直接损害,即将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是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可同时侵害不同权利主体的相同或不同权利。在诉讼上的表现就为承认受害人亲属(应严格限定)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基于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和一并解决更有利于受害人及其亲属权利的保护而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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