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12月20日,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小孩在幼儿园放学回家途中溺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该院终审结案,法院认定被告幼儿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幼儿园赔偿原告幼儿父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7万余元。
原告之子张某就读于成都新都区一镇上的幼儿园。2005年5月27日下午放学时,张某与潘某接送的另一小孩一起离开了幼儿园,后张某在该幼儿园旁水渠上的桥边洗手时掉入渠中,溺水身亡。
原告方认为,幼儿园疏于管理,擅自将其小孩放出幼儿园,并导致小孩死亡,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事发当日,潘某将原告之子从幼儿园接走,且在回家途中未尽到照看、注意的义务,导致原告之子张某不慎掉入水沟溺水身亡,应负主要责任。幼儿园准许潘将张某接走,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是此事件发生的间接原因,应负相应责任。故二被告应以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潘某赔偿近14万元,幼儿园赔偿3万余。
潘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原告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称其并未委托潘某接送小孩,该赔偿责任应由幼儿园承担。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幼儿园虽然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制定了幼儿接送制度,但其却并未严格依照执行。原审原告将儿子送到幼儿园,幼儿园就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可幼儿园并未严格按照规定以及制度进行管理,这是此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潘某将小孩接走,幼儿园也是在未核对原审原告是否委托其接送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交与潘某,幼儿园也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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