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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在经营场所被自动扶梯绞伤法律责任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二、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张林负担30元,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三、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林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张林不是消费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监护人未尽责任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本案所涉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自动扶梯”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二、不满四周岁的张林能否成为消费者?三、张林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下面笔者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从四个方面作粗浅分析:1、“自动扶梯”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

    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自动扶梯”供前来选购商品的顾客上下楼使用,自动扶梯是否为被告淮阴供销大厦所提供的一种服务?笔者认为这应视为商家为顾客提供的服务,其理由是:被告系商业经营场所,应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其因经营需要而在家电商城内配置的自动扶梯,虽不是作为商品而出卖,但它是被告为改善购物环境、方便顾客而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实现其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自动扶梯是为方便顾客购物而特意设置的。

    2、张林是否为消费者?

    原告张林年仅四周岁,其是否为消费者,其定性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责任的判定。笔者认为,张林应当是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而且亦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于消费者所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是其自己或其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经营者那里获得的,而这种获得的方式通常是指支付商品、服务的价格而购买,但又不仅限于购买通过支付任何形式的代价(如劳动、提供便利等)而获得。甚至不支付任何代价而由经营者赠与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亦属消费者的范围。张林随外祖母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虽然没有采购商品,但乘被告为方便顾客特意设置的自动扶梯,而被告并没有明示低于一定年龄的人不能接受服务,由此就应视为原告张林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张林当然是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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