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原告随外祖母到被告家电商城选购商品,并乘用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是一种消费行为,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并应根据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被告在其家电商城附设自动扶梯,正因为它属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一种服务,故产生了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根据经营者保证消费安全的义务,从而产生了本案被告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自动扶梯是没有任何故障和缺陷,确保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安全通行,如存在缺陷由应当明确告知。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张林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表明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对此没有任何的明示标志,这是完全有悖于其作为经营者应负的保证消费安全义务的要求的。产生这种情况,无论是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被告疏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这都是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过错,而不是推定过错的问题。因此,原告张林脚被绞伤,虽属偶然,但和被告的不加管理(而不仅仅是疏忽管理的问题)的过错行为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对因此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张林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对此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的任何不能预见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伤害,如果是不能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监护职责是否能够实际行使而实际上怠于行使来认定。任何运动中的机械都存在一定的危险,上下自动扶梯起步、抬脚是人们乘用自动扶梯时的基本常识,如不及时起步抬脚会有危险发生,对此原告张林的监护人韩发萍应当预见。原告张林尚不满四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在监护人的引导下起步、抬脚上下自动扶梯,然而原告张林的外祖母韩发萍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般过错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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