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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乙池诉海口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其他(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2年1月17日,上诉人持《海口晚报》刊登的一男士征婚广告到被上诉人处交纳200元服务费并填写“征婚交友登记表”要求入会征婚,“要求对方条件表”中仅填写“50岁左右,富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服务费发票(发票收款方一栏中原名称为“马列”,涂改为上诉人姓名)并发给会员证。之后,被上诉人安排一男会员与上诉人见面,但上诉人认为该男士之条件与其征婚广告所称相去甚远,不符合其条件。几天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供其他男性会员资料,上诉人选中编号为D153、D178和D192三位男会员(年龄均偏大)要求被上诉人安排见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排的一男会员见面后称来人年纪太轻且根本不是其选定的三人中其中一人,遂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有欺诈行为,并拒绝被上诉人再安排其他人与其见面。成讼。

  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真实信息并按上诉人的要求条件安排男会员与上诉人见面。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称其为到被上诉人处征婚支出交通费50元,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

  1、对于双方婚姻介绍服务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作出确认。

  2、双方的婚姻介绍服务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依该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性情况的权利。”和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掌握服务的真实信息即登记会员的真实资料,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服务即按照上诉人要求条件的男会员安排与上诉人见面相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如实提供信息和按要求提供服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服务经营者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安排的男会员与征婚广告所称条件不相符及未安排其选定的男会员与其见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亦无法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过程中存有上述欺诈行为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涂改发票的行为,未对上诉人构成任何损害,与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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