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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下的布莱克杀妻案(6)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为何两次审判结果殊异?如同辛普森案件一样,答案就在证明标准的差异。在英美证据法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要低,前者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后者却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诉讼中,定罪必须达到全体一致;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只要3/4赞同就可以了。因为,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因犯罪行为受到何种刑罚的问题,其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为了准确惩罚犯罪而不冤枉无辜,要求对有罪判决必须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解决纠纷,结果不会象刑事诉讼一样影响到被告人的生命,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法院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即使在没有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下,依照“证据优势”做出判决就可以接受。因此,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上,证明标准是有高下之分的。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并不容易,但要达到“有的可能性大于无”(more likely than not)则不是难事。因而,刑事诉讼中胜诉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也能胜诉。由于证明标准的差异,加上罗伯特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糟糕表现(有媒体称,罗伯特的最大敌人其实是他自己),最后,12名陪审团成员中有10人认为罗伯特“有意致使”(intentionally caused)邦妮的死亡,应该为其妻子的死负责,并补偿孩子们因为失去母爱的损失。其中9人同意总额为3000万美元的赔偿款。那么,是否陪审员认为是罗伯特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呢?对此,大多数陪审员会耸耸肩,说一句“我们也不肯定,我们只是不知道”。

  「结语」

  罗伯特到底有没有杀妻,至今是一个谜。追求事实真相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即使没有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也能根据证据作出裁断,辛普森案是这样,罗伯特案也是这样。当事人不说,我们也没有必要去探知这个谜底。尘埃落定之后,该反思的是我们对于诉讼程序的观念。

  案件既然发生于过去,查明事实就如同考古一样。没有时空隧道的机器,也没有未卜先知的智者,所谓的事实只是后人根据推理拼凑的图画。这个图画是不是当初的那幅,很难认定。证据裁判主义保证了事实裁判者必须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断,而不是根据神意或者擅断。这是人类理性的进步。即使认证的过程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那也是在证据和程序约束下的相对自由的心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运用规定的手段,而且要受制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诉讼程序发现真实的功能必然有其限度,也应该承认其限度。当所谓的真实很难发现或者发现的成本太大,法院就没有必要去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只能在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下进行裁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就是这样一套为事实不明时作出裁判而提供的工具;无罪推定、交叉询问、禁止双重危险则是为保证这些工具合理运用的制度性设置。证据,正是这种情形下,具有了比“事实”版本更优越的地位——不在法庭上以证据形式出现的“事实”,法官会视而不见;不能进入诉讼渠道的证据,也被当作根本不存在。因此,边沁才说,“证据是正义的基石”。它奠定的不仅是实体的正义,而且还有程序的正义。不管控方所编织的故事是什么,也不管辩方所找到的藉口是什么,只有在法庭上被采纳并且被采信的证据,才能对事实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程序法治区别与恣意人治之处,也是诉讼正义的魅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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