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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宣判后,洪永林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洪永林身为公安局领导人,竟执法犯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批准汽车入户和赴香港定居、经商的过程中,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洪永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本人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正确,洪永林的上诉要求不予采纳。该院于1993年9月12日依法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洪永林利用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便利,批准他人走私汽车入户和去香港定居、经商,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洪永林对其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依法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依照法律的规定,于1993年10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洪永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本案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的又一起受贿大案。被告人洪永林利用手中的权力,在审批走私汽车入户和有关人员赴港定居、经商的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大肆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被称作建国以来“惠州第一大案”。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案发后查明,洪永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扣除其受贿所得,差额仍然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人民法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他定罪判刑也是正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本罪的罪名不尽统一,多数定为非法所得罪,少数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们认为后一种罪名比较合适。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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