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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刑社会化与新刑罚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据此,目前司法实际中的量刑和行刑可视具体情况多采用如下刑罚制度:

  (一)多判一些缓刑。新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予,根据犯罪分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新刑法第75条、76条、77条进一步完善了缓刑制度,保证了缓刑的正确执行。对具备缓刑条件的罪犯判处缓刑,既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也有利于对犯罪的教育改造;既有利于减轻劳改部门的压力,还可避免犯罪分子间的“交叉感染”从而把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多判缓刑,并非滥用缓刑,而是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有选择性的判处。新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些犯罪可判缓刑,所以选准缓刑对象就显得极为重要,司法实践中一般应考虑以下对象多判一些缓刑:1、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罪等;2、自诉案件;3、经济犯罪;4、未成年或老年人犯罪;5、胁从犯和从犯;6、职务犯罪;7、有固定工作或收入的人犯罪;8、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者犯罪;9、其他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重或是有自首情节或立功表现的。

  (二)重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运用。新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分则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少数条款挂有财产刑外,其余类罪中的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财产刑,特别是对一些营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大都规定了并处财产刑。所以对经济犯罪、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和其他有关轻罪,都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依法大量地考虑并处或单处财产刑,真正发挥罚金和没收财产刑之作用。

  (三)注重非刑处置的法律地位。新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条虽然只是在原刑法同内容的条款中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其他方面未作修改。但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所以原大量由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案件,将转移到法院处理,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的案件将会大量增加,这样非刑罚处置的地位和作用就自然“水落石出”了。同时我国依法行政已步入正轨,行政处罚法已颁布实施,行政处罚法的社会综合治理作用亦应发挥出来,故而刑事审判工作者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刑法上规定的非刑处置的适用是在行为人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受到刑罚处罚,但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其免处刑罚,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的方法予以处置。根据新刑法的规定,非刑处置有以下几种:1、训诫;2、具结悔过;3、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5、行政处罚;6、行政处分。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由法院直接适用;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四)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行刑中的调控功能。新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予,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并且列举了六种减刑的情形。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期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这就是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受刑人,在行刑过程中,通过减刑或假释的方式,对确定刑予以调整。因为,由于受刑罚追究的人的人身危险性等个人情况,会随着刑罚的执行及教育改造将发生量变和质变,因而当其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原判刑罚已不再适合其现有的状况。此时,应及时地通过减刑,假释制度来救济前者的不足,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从而调动受刑人的改造积极性。这是刑罚合理化的体现,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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