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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伤害案看刑事证据规则的运用(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李某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未能出庭参加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确立了部分关键证人出庭的制度。而本案中,李某作为直接证据中的关键证人,没有法定的特殊事由却未能出庭作证,违背了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关键证人出庭之制度。

    另外,李某曾在公安机关作过5次证言,且证言内容有所不同。而公诉机关仅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证言,其余有不同内容的证言并未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审查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发现与庭审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出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决定恢复法庭调查。”一审法院未能出示全部证言材料,有悖于此规定。

    董某在证言中提出其并没有准确看清致害人的正脸,只是通过背影判断“可能”是被告人王尧,但并不十分肯定。这种主观推断,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证据。

    其次,董某的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其客观性值得怀疑。在2002年1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董某称没有注意案发时王尧下身的穿着,但在近一年后2003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能明确指出王尧的“裤子挺瘦的,也是浅色的”。这不能不令人生疑。而且,董的询问笔录与律师调查笔录也存在矛盾。在最初的询问笔录中,董并没有明确提出是谁踢了死者最后一脚。即便在律师调查笔录中,他也一再说并没有看清是谁踢了被害人一脚。

    李某称在出租车上看到死者现场有被告人王尧,但并未看见究竟是谁踢了被害人的头部。可见李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之直接证据。

    其次,李某在证言中明确在现场仅有一个穿白衣的人,这个人就是王尧。这与其他两位证人声称除王尧外还有另一穿白T恤者的证言存在矛盾。

    石某指认被告人王尧在死者现场的证言与另外两名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不能贸然采信。而且他也根本没有看清究竟是谁踢了被害人头部,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王尧有罪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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