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福元诈骗、受贿、贪污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姚福元,男,58岁,安徽省和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文艺路团结坊4号楼3单元,曾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后任西安阿里山饭店总经理。1989年8月5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福元犯诈骗罪、受贿罪和贪污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姚福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姚福元在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系合伙集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协议的能力,却于1985年8月27日与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达成购买100台彩色电视机的协议,骗取该饭店的罗兰士牌51厘米彩色电视机60台,价值99000元,用以折抵台球公司所欠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材料厂等单位的债务。
二、姚福元在任西安阿里山饭店(集体经济组织)总经理期间,于1988年8月和9月间,利用职权,先后两次向承包该饭店装饰工程的西安北方装饰安装工程处经理侯某索要现金4万元。1989年6月,姚福元恐事情败露,串通侯某,向侯某写了“借条”,又让侯某写了“收条”,以此来掩盖其索贿的罪行。
三、1989年9月,姚福元将阿里山饭店收入的房租费36000元,以饭店互助金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饭店副总经理郝某保管。姚对郝说:“此款不要让其他任何人知道”。后来姚与郝两次取款共17000元,姚福元侵吞12000元。
四、1988年9月至12月,姚福元利用职权,先后三次向西安阿里山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15920元,归还其所欠的债务,至今未还。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姚福元为偿还债务,明知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无履行协议能力,却与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签订协议,利用合同骗取60台彩色电视机,价值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姚福元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姚福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姚福元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920元,数额较大,长期不退还,且无退还能力,也应以贪污罪论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姚福元,男,58岁,安徽省和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文艺路团结坊4号楼3单元,曾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后任西安阿里山饭店总经理。1989年8月5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福元犯诈骗罪、受贿罪和贪污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定姚福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姚福元在任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系合伙集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经理期间,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协议的能力,却于1985年8月27日与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达成购买100台彩色电视机的协议,骗取该饭店的罗兰士牌51厘米彩色电视机60台,价值99000元,用以折抵台球公司所欠铁道部第一工程局西安材料厂等单位的债务。
二、姚福元在任西安阿里山饭店(集体经济组织)总经理期间,于1988年8月和9月间,利用职权,先后两次向承包该饭店装饰工程的西安北方装饰安装工程处经理侯某索要现金4万元。1989年6月,姚福元恐事情败露,串通侯某,向侯某写了“借条”,又让侯某写了“收条”,以此来掩盖其索贿的罪行。
三、1989年9月,姚福元将阿里山饭店收入的房租费36000元,以饭店互助金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饭店副总经理郝某保管。姚对郝说:“此款不要让其他任何人知道”。后来姚与郝两次取款共17000元,姚福元侵吞12000元。
四、1988年9月至12月,姚福元利用职权,先后三次向西安阿里山饭店及其工程部借款15920元,归还其所欠的债务,至今未还。
「审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姚福元为偿还债务,明知西安台球股份有限公司无履行协议能力,却与西安钟楼饭店商品部签订协议,利用合同骗取60台彩色电视机,价值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姚福元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姚福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姚福元又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920元,数额较大,长期不退还,且无退还能力,也应以贪污罪论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2年6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福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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