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祯豪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航班机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莫祯豪,男,4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原系灌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1996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
1996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莫祯豪携带一支枪号为18004298的“六四”式手枪和子弹10发,混过咸阳机场安全检查站,登上由西安飞往桂林的2339次航班。由于天气原因,飞机降落于湖南省长沙黄花机场,当天航班亦被取消。次日上午7时10分,被告人莫祯豪又将携带的枪支子弹藏匿身上,企图再次蒙混安全检查登机回桂林,在现场被查获。
「审判」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4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祯豪无视国家法律,非因公务并未经批准,私自携带枪支子弹登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可酌请予以从轻处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祯豪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理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祯豪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无出入。但认为,被告人系公安干警,且有合法持枪证,不属于私藏枪支弹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显属不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部分,维持其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刑事罚则判处的犯罪案件。长沙县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的民用航空管理秩序,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对被告人莫祯豪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正确的,考虑被告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也是恰当的。 本案在审理中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罪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比照”,即比附援引的意思。“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在犯罪构成上虽然相似,但有差异。对于这种法律条款,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类推立法。类推立法的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对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近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如何适用类推立法条款?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都认为,凡是创制了新的犯罪构成的,应当根据条文所表述的罪状确立新的罪名,量刑则适用被比照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所作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指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刑事罚则(第六十三条)的司法解释也曾作过类似规定。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刑法理论和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被告人莫祯豪所犯罪行的罪名改判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人:莫祯豪,男,4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原系灌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1996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
1996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莫祯豪携带一支枪号为18004298的“六四”式手枪和子弹10发,混过咸阳机场安全检查站,登上由西安飞往桂林的2339次航班。由于天气原因,飞机降落于湖南省长沙黄花机场,当天航班亦被取消。次日上午7时10分,被告人莫祯豪又将携带的枪支子弹藏匿身上,企图再次蒙混安全检查登机回桂林,在现场被查获。
「审判」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6年4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祯豪无视国家法律,非因公务并未经批准,私自携带枪支子弹登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可酌请予以从轻处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祯豪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理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祯豪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无出入。但认为,被告人系公安干警,且有合法持枪证,不属于私藏枪支弹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显属不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部分,维持其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莫祯豪犯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刑事罚则判处的犯罪案件。长沙县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的民用航空管理秩序,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对被告人莫祯豪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正确的,考虑被告人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也是恰当的。 本案在审理中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罪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比照”,即比附援引的意思。“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在犯罪构成上虽然相似,但有差异。对于这种法律条款,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类推立法。类推立法的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对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近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如何适用类推立法条款?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都认为,凡是创制了新的犯罪构成的,应当根据条文所表述的罪状确立新的罪名,量刑则适用被比照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所作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指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刑事罚则(第六十三条)的司法解释也曾作过类似规定。因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参照刑法理论和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被告人莫祯豪所犯罪行的罪名改判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乘坐民用航空器罪”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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