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轻工公司诉许洪洁辞职后违反从业限制约定(3)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一、被告许洪洁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江苏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5504.9美元(折合人民币4569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267元(根据销售金额119011美元,以1美元折8.3元人民币的6%毛利润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三、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江苏轻工公司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自1995年11月23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与许洪洁在江苏轻工公司任职期间所涉及的相同的经营渠道和经营品种的经营活动。
两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许洪洁上诉称:江苏轻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是如何知道其对远利兄弟公司的报价的。一审法院以毛利润计算赔偿额缺乏依据。
镇江外贸公司上诉称:许洪洁与我公司是代理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
江苏轻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洪洁辞职后,违反其与江苏轻工公司的保密约定,利用自己在原单位所掌握的客户,通过镇江外贸公司做5笔玩具生意,侵害了江苏轻工公司的商业秘密。镇江外贸公司在履行第4、第5笔玩具生意过程中,已知许洪洁所做玩具生意的行为可能侵犯江苏轻工公司的商业秘密,但不予审查,仍然继续履行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了对江苏轻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镇江外贸公司提出因委托代理关系而未侵犯江苏轻工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由此造成江苏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除由许洪洁单独承担部分外,对镇江外贸公司侵权部分,应与许洪洁共同承担。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调查侵权事实而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对许洪洁向马来西亚远利兄弟公司报价造成江苏轻工公司损失的认定,因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许洪洁赔偿因侵权造成江苏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260.45元(根据销售金额66788.05美元,以1美元折8.3元人民币按6%毛利润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许洪洁、镇江外贸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江苏轻工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6.55元(根据销售金额52223.22美元,以1美元折8.3元人民币的6%毛利润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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