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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工公司诉许洪洁辞职后违反从业限制约定(5)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1)从证据角度看,许洪洁通过与第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共与荷兰客户做了五笔贸易,但许洪洁一再声称没有将自己原先身份告诉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表示确不知道,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能认定镇江外贸公司对许洪洁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明知。(2)从客观情况分析,第二被告作为享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受托于许洪洁,并根据其提供的客户从事外贸代理业务,其应知的范围应仅限于:许洪洁有客户资源。至于客户资源哪里来的,是否是原告的,委托人是否已过从业限制的期限等,第二被告并不一定知道,许洪洁应对此负责。因此,把委托人的客户来源及委托人从业限制是否已过期限等作为第二被告应知范围,对第二被告来说是苛求的。但本案诉讼后,第二被告继续从事第四、五笔信用证交易,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应对后两笔与许洪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标准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根据什么标准进行赔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两个:(1)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2)根据被告侵权所获利润赔偿,并赔偿合理调查费。

  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金额达119011.27美元(折人民币987793.54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是无疑的,但实际损失究竟是多少,原告难以举证,法院难以查证。另一方面,由于镇江外贸公司拒不提供与五份信用证相关的合同文本,无法直接确定五笔贸易侵权获利数额。因此,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标准进行赔偿,那么,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额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调查费,这显然是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一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在准确定性、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原告玩具五部上一年度平均毛利润率进行审计,作为计算被告侵权所获利润数额的参照依据。到此,法院完全可以依照12.11%的毛利润率,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虽与两荷兰客户有着长期贸易往来,但对这五笔贸易是否成交存在着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贸易中的风险无时不在。为了公平、完整、全面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按照6%的毛利润率,判令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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