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琛诉《经贸时代报》社、陈潮东根据其参与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案情」
原告:李建琛,男,56岁,广西教育出版社编辑。
被告:《经贸时代报》社。地址:广西南宁市古城路9号。
被告:陈潮东,女,34岁,《经贸时代报》编辑。
1994年10月,《经贸时代报》社和该社编辑陈潮东接受《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和中国广西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导演实用本”及有关资料(没有署原作者姓名),由陈潮东执笔将该电影剧本缩写成故事梗概,缩写后的故事梗概上没有提及剧本原作者姓名。故事梗概稿送《经贸时代报》社排版校样时,编辑发现此故事梗概无出处说明,便从摄制组提供的1993年11月27日《广西日报》刊登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上,查出了该电影剧本署名为“首席编剧汪天云”,即在该故事梗概上注明“据汪天云同名电影剧本缩写”,于1994年10月29日《经贸时代报》第569期头版见报。
李建琛参加了《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的创作。广西电影制片厂使用的1992年9月10日《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上汪天云、李建琛为并列编剧,广西电影制片厂为此付给李建琛电影剧本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1994年第4期上海《电视、电影、文学》发表该电影剧本,汪天云、李建琛并列署名。李建琛见《经贸时代报》刊登的故事梗概上仅注明有汪天云,没有他的署名,便向《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提出异议,《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在1994年12月29日第595期第4版上作了该故事梗概缩写应为“据《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导演实用本)缩写”的更正。
李建琛对此更正不同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贸时代报》社、陈潮东在使用《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缩写故事梗概时,公然故意删去其为该剧本作者的署名,造成严重失实,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经贸时代报》同样位置刊文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偿付其《铁血昆仑关》剧本使用费5万元,赔偿其损失3万元。
《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答辩称:缩写文章是受广西国际展览公司和《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的委托,并根据他们提供的“导演实用本”和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进行的。“导演实用本”上没有署作者名,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上只注明了“首席编剧汪天云”。因此,其失误纯属客观原因,且事后已作了更正说明。我们没有刻意否定原告的署名权,事先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之一。原告要求偿付剧本使用费5万元和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承担损害原告著作权和名誉权的任何责任。
原告:李建琛,男,56岁,广西教育出版社编辑。
被告:《经贸时代报》社。地址:广西南宁市古城路9号。
被告:陈潮东,女,34岁,《经贸时代报》编辑。
1994年10月,《经贸时代报》社和该社编辑陈潮东接受《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和中国广西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导演实用本”及有关资料(没有署原作者姓名),由陈潮东执笔将该电影剧本缩写成故事梗概,缩写后的故事梗概上没有提及剧本原作者姓名。故事梗概稿送《经贸时代报》社排版校样时,编辑发现此故事梗概无出处说明,便从摄制组提供的1993年11月27日《广西日报》刊登的《铁血昆仑关》电影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上,查出了该电影剧本署名为“首席编剧汪天云”,即在该故事梗概上注明“据汪天云同名电影剧本缩写”,于1994年10月29日《经贸时代报》第569期头版见报。
李建琛参加了《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的创作。广西电影制片厂使用的1992年9月10日《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上汪天云、李建琛为并列编剧,广西电影制片厂为此付给李建琛电影剧本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1994年第4期上海《电视、电影、文学》发表该电影剧本,汪天云、李建琛并列署名。李建琛见《经贸时代报》刊登的故事梗概上仅注明有汪天云,没有他的署名,便向《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提出异议,《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在1994年12月29日第595期第4版上作了该故事梗概缩写应为“据《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导演实用本)缩写”的更正。
李建琛对此更正不同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经贸时代报》社、陈潮东在使用《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缩写故事梗概时,公然故意删去其为该剧本作者的署名,造成严重失实,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经贸时代报》同样位置刊文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并偿付其《铁血昆仑关》剧本使用费5万元,赔偿其损失3万元。
《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答辩称:缩写文章是受广西国际展览公司和《铁血昆仑关》电影摄制组的委托,并根据他们提供的“导演实用本”和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进行的。“导演实用本”上没有署作者名,开镜广告及彩印开镜宣传单上只注明了“首席编剧汪天云”。因此,其失误纯属客观原因,且事后已作了更正说明。我们没有刻意否定原告的署名权,事先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之一。原告要求偿付剧本使用费5万元和赔偿损失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承担损害原告著作权和名誉权的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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