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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琛诉《经贸时代报》社、陈潮东根据其参与(4)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其次,合理使用情况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等于使用人对著作权人不负有其他义务。依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理使用情况下使用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内容即为合理使用情况下使用人对著作权人应负的义务。如果使用人在合理使用范围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未履行上述义务,即相应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本案故事梗概未注明电影剧本合作作者之一即原告的姓名,使原告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表明其作者身份,也就等于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这也表明,署名权既表现为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表现为在合理使用情况下被适当引用的作品的作者是谁的权利。因此,本案从本质上虽是原先的署名权受到侵犯,但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是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才为确切。

    第三,本案又属委托创作的情况,那么,根据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不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应有所不同:如果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则应由受托人向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则应由委托人向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本案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决定在受托人应承担责任情况下谁来具体承担。陈潮东是《经贸时代报》社的编辑。如果其是执行报社的工作任务而执笔编写故事梗概,其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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