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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琛诉《经贸时代报》社、陈潮东根据其参与(2)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审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署有汪天云、李建琛的名,李建琛应为该剧本的著作权人之一。两被告根据《铁》剧摄制组和中国广西国际展览公司的委托,并以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缩写电影故事,排印登报时引用署名时既遗漏“首席”二字,又未注明原告之名,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予以适当赔偿。但被告并非故意,并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作了更正,并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一、《经贸时代报》社赔偿李建琛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李建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受案法院在审理本件著作权案件时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经贸时代报》社侵犯了李建琛的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作者基于创作的事实而具有的一种身份,代表着一种法律事实。本案中,李建琛确属电影剧本《铁血昆仑关》的编剧之一。《经贸时代报》刊登《铁血昆仑关》电影故事梗概,从开镜广告和彩印开镜宣传单上知道了“首席编剧汪天云”,从“首席”二字便应知道该电影剧本作者并非汪天云一人,但其并未去查明还有谁,并在署“汪天云”名时又把“首席”二字去掉,客观上已经侵犯了李建琛表明自己是《铁血昆仑关》电影剧本作者之一的权利即署名权。

    二、《经贸时代报》社不应向李建琛支付稿酬。本案电影剧本是由广西电影制片厂使用的,并已经支付了稿酬。《经贸时代报》社和陈潮东受委托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导演实用本缩写该电影的故事梗概并刊登,旨在介绍、宣传该电影,属委托代理行为,是影片摄制过程中摄制活动的一部分。制片厂已经支付了稿酬,李建琛再向《经贸时代报》社索要稿酬于法无据。

    三、《经贸时代报》社对本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贸时代报》社在李建琛未起诉前已对署名问题登报作了更正、说明,并已向李建琛赔礼道歉,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所以,在判决中表明此事实即可。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因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象侵犯财产权等权利那样,可以根据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计算,故本案以李建琛原所获得的2000元剧本使用费为基础,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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