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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琛诉《经贸时代报》社、陈潮东根据其参与(3)
www.110.com 2010-07-24 13:28



    四、本案被告之一陈潮东因是受委托的执笔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其著作权法律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首先,以电影剧本为基础编写介绍影片内容的故事梗概,是一种什么样的著作权法律行为,它关系到编写人与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著作权上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如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所谓使用权,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以各种可能有的使用方式自行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予以使用的权利。将电影剧本作品以缩写的方式编写成介绍影片内容的故事梗概,这是对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种方式,其实质应为一种改编(指在原有作品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使用方式,按使用权的法律性质要求,一般应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改编其作品,就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或者说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每一种使用方式都对著作权人产生一个具体使用方式上的权利)。但是,著作权人行使使用权又是受到限制的,即受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限制,它表现为他人以法定的合理使用方式,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所以,不是所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的情况应定为什么性质的行为呢?从本案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来看,要求受托人以原告参与创作的《铁》剧电影剧本为基础,写出一个介绍影片大概内容的故事梗概,目的是为了在影片上映之前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该影片。这种故事梗概可以说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内容简介。因此,编写这种故事梗概,实质上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为介绍某一作品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注:此种情况下的合理使用,依法律规定应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引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则不属合理使用。但在某些领域,如电影、电视界,出版界等领域,作品未上映、播出或出版之前,往往即以故事梗概、内容简介的方式先行介绍作品,这种方式,无论对作品著作权人、作品发行人、出版者都是有益的。因而,此种情况的使用也应视为合理使用,法律上未明文规定,应为一种疏漏),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不发生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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