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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辰公司诉科达公司等非法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销售过经解密的原告Kill软件。原告将我公司出售的价值100元的两张解毒软盘说成是其产品,没有充足证据。本案是由整顿办公室中的个别人员采用诱骗手段骗取所谓软件侵权证据而引发的,此侵权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辩称:我院从未对原告的Kill软件进行过解密。我院使用的部分解密后的Kill软件是从社会上各种渠道流入的,并非我院自行解密后又进行拷贝的。我院作为教学单位,依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少量的复制,供教学使用,并不违法。如果是我院胡××老师给拷贝的,也只是胡的个人行为,我院从未安排胡作复制拷贝工作,故他的行为不属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重新确认我院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

  「审判」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内蒙古计算机软件领导小组对金辰公司提供的原牌“Kill V70.0”软件及金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封存于呼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的“Kill V70.0解毒软件”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1)两张软盘上软件数目不同,文件长度也相差较大,故两盘不是简单的“盘至盘”复制关系。(2)被鉴定盘上有3个清除病毒软件,其中有一个名称为“Kill V70.01”软件,其名称、人机界面、功能及屏幕设计均与对照的公安部“Kill”消病毒软件雷同,所以认定是由公安部软件加工复制而成。(3)提供对照的公安部“Kill”软件有加密防拷贝措施,而被鉴定盘无此功能,可随意拷贝。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公安部系金辰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双方脱钩。金辰公司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KillV70.0”软盘经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推定自1994年4月18日起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950303.金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财经学院对金辰公司Kill消毒软盘进行解密并予以复制拷贝的充分证据。金辰公司对所诉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20万元经济损失一节,也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出售“Kill V70.0”软件的行为,是对该软件著作权人金辰公司的侵权行为,科达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软件是国家机关在公务活动中提取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存在原告取证不合法的问题。金辰公司诉称内蒙古财经学院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因金辰公司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金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Kill V70.0”软件的销售损失完全是由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故要求科达公司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鉴于Kill软件是特殊的软件产品,并适当参考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计算机的普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七)项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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