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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辰公司诉科达公司等非法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4)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计算机软件的极易复制性,使得软件侵权行为极易发生。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合法受让人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除合理使用的情况外,是非法复制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有三:其一,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为营利而复制发行他人的软件作品。行为人是否营利,则在所不问。其二,客观上有复制他人软件作品的事实。至于复制的数量的多少,复制品是否发行或发行多少,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其三,除合理使用情况外,该复制行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合法受让人许可。本案被告科达公司复制原告金辰公司的“Kill V70.0”解毒软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客观上已经完成了拷贝复制,并将复制品予以出售,其复制发行行为已构成;该复制行为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因此,科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金辰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审理的重点在于对原告提交的由呼市公安局封存的作为证据使用的Kill软件复制软盘的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一、关于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本案的侵权直接证据是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70.0解毒软件”5寸软盘和发票。此证据是整顿办公室在对市场上公共安全产品的销售进行清理整顿时购买的。这是代表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其采取“佯作顾客”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其对有关证人和知情人的调查取证,是以公开身份进行的。所以,一、二审均认为其行为合法有效。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工作人员参加调查取证活动,是在整顿办公室组织下进行的执行公务的活动,其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取证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Kill V70.0解毒软件“软盘证据的保全。庭审中查明,作为本案侵权证据使用的”Kill V70.0解毒软件“软盘一直封存在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整顿办公室将该证据封存于此处,亦是依法行政行为。科达公司也举不出证据证明该证据在封存期间有什么变化。

  三、金辰公司与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存在Kill软件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处是呼市人民政府指定的Kill软件专营销售单位,其销售Kill软件是政府指定行为。该处根据整顿办公室的安排,派出人员参加其工作,并参与了对科达公司的清查工作,系整顿办公室的依法行政行为,不是其单独行为。因此,金辰公司与该处的销售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科达公司销售侵权复制软件的客观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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