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辰公司诉科达公司等非法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一、科达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Kill软件的行为。
二、科达公司赔偿金辰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因技术鉴定和诉讼引起的损失15000元,总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科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内蒙古日报》上公开向金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在用户中的不良影响,费用由科达公司承担。
四、驳回金辰公司请求内蒙古财经学院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佯作顾客诱使其上当,取证不合法,且金辰公司与该处是委托销售关系,存在利益关系,该处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纳。该处作为金辰公司在呼市的销售代理人,将作为本案证据的Kill软盘自行带回检测,没有由第三方进行证据保全。
被上诉人金辰公司辩称:证据软盘是整顿办公室在执行公务时取得的,虽然有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的干警参加,但这些干警是根据整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的,并不是该处单方的行为。所以,所取得的证据合法。监察处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我公司的Kill软件在全国只能通过各省、市的公安部门及其指定的单位销售,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整顿办公室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发现的盗版软件进行检测,是合法行为,无须再委托第三方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对上诉人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科达公司以“不知被鉴定盘是否为我公司出售”为理由,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科达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件软盘,称“出售的软盘的内容即从这一盘上拷贝而来。出售的软盘未经证据保全,其内容可在一分钟内全部改变,故应以这一盘的内容为准”。但科达公司对该软盘与出售软盘之间的关系未加进一步举证证明。
二审另查明:根据呼和浩特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销售清病毒软件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许可证。但科达公司未提供出有关销售清病毒软件的许可证。
二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整顿办公室在对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时获取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软件复制品及发票,属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该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科达公司未经Kill软件著作权人金辰公司同意,销售其软件的复制品,构成了对金辰公司著作权的侵权,科达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呼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虽然与金辰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其部分工作人员参与了对科达公司出售Kill清病毒软件复制品一事的调查取证,但属在整顿办公室统一领导下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并非该处依据其代理关系独立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整顿办公室对获取的软件复制品依职权进行封存,并无不当。科达公司当庭提供的软盘,因其不能证明与证据软盘的关系,不予采证。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涉及原审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应视为其同意原审对该院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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